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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参见程明修:《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与行政处分》,载程明修著《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我国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0页。

尽管尚有完善空间,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将教育作为处罚的替代性措施,既是教育适用的正面规定,亦为执法措施全面覆盖违法行为的原则性规定。违法并不当然地指向处罚,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立法中大量存在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不予执行情形且未设定替代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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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相对人负担过重,一方面,服务主要限于环境清扫、非专业性陪护等基础性工作,排除专业专任性工作及高危重体力劳动。以往单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效力需通过交流、说服等柔性方式实现,相对人的信服与配合逐渐成为行政目标实现的基础之一。以针对不同类型相对人的规制选择为例,以处罚为主的执法方案偏向自然人惩戒,针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尚以短期自由罚为最高限且不涉生命健康。《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进一步强调教育适用,即欲通过多元执法措施实现规制违法、恢复秩序、维护公益的目的。言辞类、建议活动类以外的行政教育,只能由法律设定。

将责令诫勉约谈等广义训诫措施视为非处罚性的柔性教育,亦有利于回应因定位不清无法主张司法救济的制度争议。在体验教育的标识与时限上,应禁止以标签符号等方式变相放大否定性评价,如佩戴我违法我治理字样袖章等。另一方面,教育措施追求积极行政的执法实效。

二、行政教育的基本价值较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传统执法方式,行政教育的独特价值回应了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其一,行政教育属于行政执法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受《行政处罚法》第6条等规制,其设置在于与处罚等措施一同实现《行政处罚法》第1条所规定之宗旨。行政教育的建构丰富了执法规制的合理化选择,避免了不罚不教的消极情况。而谈话、体验等教育措施不仅在实施过程中更为平等温和,为相对人保留选择、表达的自主空间。

动辄罚款、拘留的执法模式以高高在上、严刑峻法的表象拉开了执法机关与相对人的距离。行政教育的核心特征乃区别处罚等类型化行为的事实行为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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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不应对履行时段和频率过多限制,相对人可自由选择方便时间,灵活决定服务次数与时长分配。在建议相对人从事协助纠正违法活动、社区服务等教育中,建议的表达结束时,行政机关的职责即完成,相对人履行不以强制执法为保障。行政教育应受以下原则和规则约束:其一,无涉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政治资格、尊严声誉四项权利。处罚与教育共同构建的以制裁、纠正、预防、发展等理念为指导的关怀执法,更贴近社会生活与民众观念而被更为普遍地认同和接受,一如法律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效力,否则民众就会拒绝服从它⑨。

其一,教育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若违法或不当教育在事实上严重损害合法权益,相对人亦得以向上级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对此,行政机关应及时变更或撤销、赔礼道歉及予以适当补偿。③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0页。相较于行政处罚措施而言,行政教育措施具有程序上的前置性、优位性、过程性和功能上的目的性、人文性、替代性。

其二,教育是处罚的替代性措施。一方面,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分立根源是,危害程度较低的违法不足以对应严酷的刑罚制裁,教育的柔性特质更不允许其设定与执行涉及相对人生命与健康权利的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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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以往不教而罚的简单模式明显难以契合合理程序之要求,径行处罚之程序既面临懒政创收等寻租风险,又需受过罚不适应等程序正义价值的审视。(13)其二,复核、申诉、控告

其三,立法与制度设计的本意并不能决定时代发展下的社会效果,在某些阶段,言辞训诫、服务活动仍可能会被认为是与处罚类似的,对相对人尊严声誉、行为资格、人身自由甚至财产等方面的制裁。关 键 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行政教育措施 文明执法 柔性行政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乃行政处罚之法定原则,该原则肇始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而后1996年《行政处罚法》和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沿袭之。建议在第4条增设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教育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相对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体验教育旨在倡导相对人参与行政执法过程并承担力所能及的辅助事项,以感受良好秩序的价值与成本,实现反省与犯意规避。如交通违法一段时间内往往重复发生,若多次违法违章行为皆属轻微可不予处罚,则不应放任相对人通过多次教育逃避法律责任。应重点关注教育的负面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因素与教育最优方式,实现维护公益>损害私益不等式。

尽管《行政处罚法》对教育措施、教育与处罚配合适用等程序规定尚需完善,但教育措施的设置为处罚等执法程序提供了全新选择,教育处罚的协调配合为执法过程配备了更为精细、审慎的程序方案,体现出行政程序法治的应有之义。教育措施使执法转化为交谈、协助、服务等日常平等行为,排除了强制力运用,淡化了惩戒制裁的标签。

基于法治建设初期的法治理念确立与改革工作推进的需要,形式法治偏重甚至单一强调处罚目的的模式曾发挥了实现行政效率与治理秩序的优势。目前第33条第3款中行政教育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罚与行政教育的适用泾渭分明。

以《行政处罚法》为参照,应对教育措施作种类示范、设定权限、配合实施等三类设置。另一方面,教育的柔性规制促成了相对人的主观接受。

纠错行政行为即行政撤销行为,是行政主体主动撤销或变更所做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其一,行政教育是建议、引导式的意思表示。行政教育的核心特征乃区别处罚等类型化行为的事实行为定位。①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北京,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第265页。

教育区别于处罚,其自主设定与自由裁量对相对人权利侵犯的风险更低,其种类规定可领先于处罚,率先尝试列举+类型的模式,既提供示例,又通过提取公因式式的同质描述(11)对教育设定作出规制示范。其蕴含的以人为本改恶从善观念更是对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与强调,适应传统的社会认知与价值观念:更具温度的执法模式的积极效果不局限于个案结果的接受,其为相对人发展考虑的角度使执法获得更多理解与信服。

类型化行政行为旨在调整行政机关、相对人及其他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的法律制裁①。内容提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乃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⑦敖素:《康德和伯林两种自由概念新探》,《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在主观层面上,教育通过对等交流、劳动感悟等施加作用,不涉及过度制裁、影响尊严声誉等内容而造成抵触情绪,以更为柔和、潜移默化的方式为当事人所接受。

处罚与教育共同构建的以制裁、纠正、预防、发展等理念为指导的关怀执法,更贴近社会生活与民众观念而被更为普遍地认同和接受,一如法律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效力,否则民众就会拒绝服从它⑨。其三,对行政处罚的诉讼。另一方面,单处教育措施以一次为限意味着其发挥了前置程序的作用,而处罚作为兜底措施能提升教育实效。一方面,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分立根源是,危害程度较低的违法不足以对应严酷的刑罚制裁,教育的柔性特质更不允许其设定与执行涉及相对人生命与健康权利的减损。

(12)针对违法、不合理教育并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行政机关应主动予以变更或撤销。这在交通治理领域最为常见,如广东省梅州市临时交通协管员试验中,初次被查处驾乘摩托车、电动车轻微违法的,现场充当文明交通劝导员,可免予罚款。

对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状况,相对人可拒绝教育,其后果往往指向处罚,此时,维权可通过处罚的司法救济实现,若不足以适用教育,其处罚自然不当。教育的非强制性可能引发规避法律责任的风险,如在行政机关依法裁量决定可以处罚亦可以不处罚并施以行政教育的情况,相对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教育而中止处罚程序,此时行政教育发挥了处罚的前置程序的作用。

温州、南京等地也有检察院基于社区劳动、积极悔过不予起诉的探索。教育行为的决定出于相对人的自愿,所谓自愿,是基于相对人自由意志之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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